
裁判概述:
公司系控股股东与家庭成员设立,由控股股东一人实际控制、经营,该控股股东在公司已负债务的情况下将股权无偿转让与其年事已高、明显不具备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实际控制人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情摘要:
1. 2006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成立,宋某持股90%且担任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持股10%,二者存在婆媳关系。
2. 永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并要求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某,宋某将持有的90%股权也无偿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系宋某丈夫的父亲,与另一股东孙某某系夫妻关系。
争议焦点:
宋某是否应当对某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

案例索引:
(2018)鲁01民终7033号
相关法条:

实务分析:
本文援引案例司法实践中非常典型,如果本判例司法精神得以普及,很多债权人对债务人借用他人名义代持股权、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操作束手无策的无奈局面将得到很大程度的解决。
本案判例突破两个问题:1、股东和家庭成员共同组建公司,该家庭成员并没有实际参与出资、实际经营,仅是为了从形式上满足有限公司两人上股东要求的,认定该公司实际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情形下关于本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实际控制人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由该实际控制人承担。2、股东在公司负债后,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年时已高、无经营能力、无偿还能力的人,其逃避股东责任的意图明显,不能免除其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的股东责任。笔者推荐本判例,期望得到司法实务的认可和普及。